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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无锡市惠山区**雅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惠某某在微信“泗阳市.老乡挚友群”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当晚9点,被告人惠某某约张某某在东方钢材城阿赛罗不锈钢公司解决。途中,被告人惠某某到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将纠纷情况告知了老乡唐某甲,唐某甲表示愿意出面调解。

张某某应约后,即电话联系颜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陈某某又联系了程某某、熊某某,颜某某首先到达无锡唐星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惠某某见状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前来助威,被告人卢某某叫了黄某某一同前往。后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卢某某下车时携带了一把瑞士军刀,张某某随身携带了一把菜刀。

经在场老乡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劝说,被告人惠某某与张某某均表示不再纠缠。此时,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陈某某踹了被告人周某某一脚,周即反踹陈某某,被告人惠某某见状揪住陈某某在一边,颜某某、张某某先后冲上去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掏出菜刀进行威胁,被在场人员拉开,菜刀也被老乡夺下。后张某某再次冲上去与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对打,被告人卢某某掏出瑞士军刀对张某某身体乱刺数刀,致张某某受伤,程某某送张至医院救治。颜某某随后脱下皮带追打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并以为是唐某甲、唐某乙叫来的人刺伤张某某,进入**不锈钢公司抽打唐某甲、唐某乙,砸坏电脑显示屏6台(价值人民币1370元),陈某某踢翻了公司的二把椅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家中准备至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敦促投案。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约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敦促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1016

附:

1.被告人惠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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