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现住**区某山上,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宝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和徐某某、张某某相约在宝某某百米大道喝酒,三人从中午喝到下午,大约喝了三箱啤酒和四两白酒,三人吃过饭后相约来到延安市宝某某中心街亚圣四楼“西雅图唱吧”唱歌,三人在“西雅图唱吧”803包间内,徐某某打电话又叫来了井某某和刘某某,井某某又打电话叫了马某某和曹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马某某拒绝与惠某某碰酒,惠某某随后拿起桌子上放置的一个啤酒瓶子,朝马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致马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延安市宝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16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经延安市宝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16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当日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
盘贰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