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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博罗县**镇**村**小组**坑,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系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花园****座**。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年8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花园**阁。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城**苑**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厂宿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大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梁某甲、向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8日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2年在博罗县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回收处理、处置、利用工业废置物质、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批准范围经营)。至2015年,*甲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梁某甲(占股51%,系代古某某持股,古某某另案处理)、惠州*乙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股东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和庄某某、梁某乙)。

2015年*甲公司为扩大经营,在博罗县**镇**村**小组**坑建设新的厂房,为减少投入,古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经商议后,引进了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惠州市*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戊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次简称*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进驻在*甲公司厂区内,实为独立法人、自行出资购买设备、有各自股东并自主经营处置和利用*甲公司交来或售予的固体危险废物和废液。为逃避环保等部门的执法检查,*甲公司对外一致声称上述四家公司是其四个生产车间。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王某某系*甲公司的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叶某某系*甲公司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协助王某某进行管理;梁某甲代古某某投资入股,系*甲公司最大股东,对股东会议记录及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报送古某某同意并签名;被告人向某某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任*甲公司副总经理,管理人事行政等,从2017年10月至案发时任*甲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分管生产、安全等;被告人周某某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甲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应收、应付等,从2017年1月至案发时任*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财务等。

*甲公司在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取得为期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2017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取得为期五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2016年初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梁某甲、向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明知*丙、*丁、*戊、*己等四家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甲公司收集到的危险废物分类或卖或交给上述四家公司利用、处置,其中每个月将200吨至300吨的铜、镍污泥按含量高低或卖或支付一定费用给*丙公司利用、处置,蚀刻液交给*戊、*戊公司利用、处置,褪锡水交给*丁公司利用、处置。*丙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付费给*甲公司处置,产生的二次废泥(废渣)堆放、存储在*丙“车间”仓库,生产出的产品(氢氧化镍、海绵铜)自行出售或交由*甲公司销售。

2017年9月11日、12日,*丙公司因生产产生的二次废泥过多,在车间仓库堆积不下,*丙公司股东汪某甲、伍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汪某甲的岳父汪某乙(另案处理)联系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寻找车辆和非法倾倒点,分别两次用四辆货车将二次废泥从*丙公司“车间”运到肇庆市高要区**镇**环保墙体材料厂西北侧处空地非法倾倒,被砖厂员工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倾倒在上述地点的废泥共90.9吨,属危险废物。

2018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去到*甲公司调查,在公司的向某某协助民警工作,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得知民警在*甲公司调查后,先后于当天下午和次日凌晨回到*甲公司等待。同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甲公司将向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传唤到博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周某某主动去到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同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将梁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及委托其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梁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家麟

2019年1月30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庄某某,联系电话1350223****

2.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向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3.被告人叶某某(患病)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839****。

4.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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