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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恽某某、仲某某妨害作证、包庇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恽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江阴市**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阴市**小区**号**室。被告人恽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8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3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租住江阴市**镇**小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仲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9日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恽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下午,缪某甲纠集缪某乙、拾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守候在江阴市**镇**家园**号别墅,后持械对前来索债的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同在别墅客厅内的缪某甲雇用的厨师陈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上前拦住缪某甲,众人遂停手,后杨某某被陈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陈某甲系轻伤,杨某某、高某某系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恽某某及缪某甲、拾某某等人即合谋指使他人作伪证、“顶包”以帮助缪某甲、拾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责任,并策划将参与斗殴人员至案发现场的目的捏造为借钱。后被告人恽某某及缪某甲、拾某某等人先后指使陈某丙、乔某某、陈某乙及被告人仲某某等人至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被告人仲某某及陈某丙、乔某某等人分别按照被告人恽某某及缪某甲、拾某某等人要求,向公安机关谎称乔某某即为“大某某”(实为拾某某的绰号),案发当天其与朋友“二某某”即被告人仲某某等人至缪某甲家借款,后意外遇到陈某甲等人冲入院内并先殴打乔某某,乔某某及被告人仲某某等人才动手将陈某甲殴打致伤。被告人仲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乔某某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询(讯)问前,被告人恽某某等人均会根据案件发展情况对仲某某、乔某某提出具体应对要求,再由二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由于上述虚假供述及证言的严重干扰,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乔某某在庭审时仍作上述虚假供述)。江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缪某乙、被告人仲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

案发后,被告人恽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收集的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恽某某、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恽某某、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某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恽某某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仲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恽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恽某某、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恽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小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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