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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恩某某盗窃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9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恩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值班律师徐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21日间,被告人恩某某先后在本市市区实施盗窃4次,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558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恩某某在本市十二圩八一岗红绿灯西北角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恩某某在本市西园北路移动公司靠近东边路边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恩某某在本市解放路和西园路交叉口果润生活超市门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7元。

4.2020年5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恩某某在本市化纤医院北门附近环南路附近处,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黑白相间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害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恩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恩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恩某某现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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