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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恒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单位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株洲市天元区***路**湖**栋****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花园**区**栋,联系电话:1397332****。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五矿***冶建设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派出所***居委会***路****村*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于2018年6月14日移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5日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开庭审理。2019年11月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指定衡南县人民法院审判,2019年11月6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将本案起诉材料退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复,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耒检公诉报(移)诉[2019]27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期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3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谢某某得知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要开发耒阳市金某华府豪庭三期(狮苑)项目,由于谢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故谢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甲商谈挂靠到恒某公司承包狮苑项目,让恒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陈某甲同意后,谢某某、陈某甲二人就与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的丈夫曹某某商谈承包事宜。2014年7月15日,恒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与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签订了关于狮苑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方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施工至12层时开发商才开始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承建方需要缴纳8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于当时谢某某没有这么多钱,后陈某甲答应借给谢某某600万元,其余200万元由谢某某自己想办法。恒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汇款520万元、2014年7月29日汇款80万元至金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该6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0万元系陈某甲向株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保证金缴纳后,谢某某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12日,谢某某代表恒某公司与挂靠益阳市**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查清该劳务公司没有资质)的邓某甲、李某某(该二人已另案处理)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益阳市**劳务有限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谢某某并垫资,各栋完成至主体12层时承建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19日,谢某某代表恒某公司与湖南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湖南省**建材有限公司垫资至12层时承建方开始支付货款。2015年1月16日,范某某代表恒某公司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长沙市雨花区**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起送满1500吨时或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20天时,结清所送钢材款项的80%。

2015年7月25日,由于谢某某没有资金按合同支付钢材款等,长沙市雨花区**钢材经营部与金某公司、恒某公司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三方协议约定由金某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2015年9月4日,湖南省**建材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金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某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

因谢某某根本没有钱做这个工程,导致工程经常停工拖延,金某公司曹某某向恒某公司陈某甲建议,要邓某乙接手该工程剩下部分,陈某甲经对邓某乙考察后,同意了曹某某的建议。2015年10月24日,曹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邓某乙四人签名的一份《耒阳市金某华府狮苑项目会议纪要》,达成谢某某退出金某华府狮苑项目施工建设,由邓某乙接手建设,谢某某将本工程所有资料、合同及材料债权债务移交邓某乙的共识。2015年12月23日,陈某甲代表恒某公司与邓某乙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邓某乙负责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的具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恒某公司按项目实际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且按到账额度比例收取等内容。邓某乙接手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时,主体建设3-6层,每栋完成进度不同。

2017年5月份,该项目实际劳务承包人邓某甲、李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抓后,邓某甲委托其哥哥邓某丙接手该项目的民工管理。2017年7月10日,金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在耒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管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耒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住房公积金下拨给金某公司的本项目全部销售资金专用账户进行监管,恒某公司优先将工程进度款支付项目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2017年8月28日,金某公司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汇款350万元至恒某公司,恒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中的200万元归还广发银行的贷款,剩余钱款用于支付恒某公司本部员工工资、过桥贷款手续费等,并未全部用于支付耒阳市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资金。

2018年1月26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耒阳市信访局转来的《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2018年2月1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某公司下达耒人社监令字[201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恒某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前全额支付金某华府三期狮苑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共计6192000元,并将整改情况于2018年2月5日前告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份,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共拖欠民工工资3075040元。

2015年9月24日,恒某公司法人代表由被告人陈某甲变更为被告人陈某乙,后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管理恒某公司,并委托被告人陈某甲继续负责狮苑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戌等人的陈述;3、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金某华府狮苑项目部及民工,拖欠民工工资307504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23

附: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30733****)、陈某乙(联系电话:1897520****)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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