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怀某甲(曾用名怀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村**庄**号。被告人怀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怀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怀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怀某甲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经营人。2019年3月间,被告人怀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的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内,安排人员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布料、辅料、商标加工假冒“**”(注册号458****)、“**”(注册号85****)注册商标的运动裤。2019年3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服装厂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617条,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怀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营业执照、**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怀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怀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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