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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怀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怀某甲(曾用名怀某乙),男,198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号。被告人怀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8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8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怀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8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怀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怀某甲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经营人。20193月间,被告人怀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的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内,安排人员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布料、辅料、商标加工假冒“**”(注册号458****)、“**”(注册号85****)注册商标的运动裤。2019325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服装厂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617条,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625日,被告人怀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锡山区东港镇**服饰厂营业执照、**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怀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99

附:

    1.被告人怀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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