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怀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怀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怀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怀某某被其友王某甲因交通肇事叫到葫芦岛市龙港区疏港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怀某某到达现场,对肇事对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砸其大货车风挡玻璃。王某乙报警后,北港工业园区边防派出所民警金某某、冮某某到达案发现场,抓获已经逃离的被告人怀某某并进行传唤,到达办案区门口后,怀某某拒绝下车,用拳头击打民警金某某面部,在怀某某被控制后,其仍对民警金某某进行威胁并对其他民警进行辱骂。经鉴定,金某某左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资料;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伟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怀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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