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30号
被告人忻风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风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忻风华在本市徐某某淮海中路999号环贸广场六楼PURE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邢某某的一块劳力士114060-97200型手表(经鉴定为正品,价值人民币43,050元)及一张交通卡窃走,并于当日在陕西**路地铁站将上述交通卡退卡得款人民币313元。同月18日,被告人忻风华将上述手表拿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处销赃得款人民币42,500元。
同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忻风华在其住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表已经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证明、手机截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忻风华盗窃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忻风华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忻风华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忻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合计人民币4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风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忻风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忻风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风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忻风华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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