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346号
被告人忻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忻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忻某某自2020年3月1日至4月8日间因不满自己居住的本区**路**弄**号门口停车影响其行走,为泄个人私愤,先后六次用随身携带的大门钥匙将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尹某某、杜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轿车车身划伤。经估价鉴定,上述六辆轿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8,59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有关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忻某某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忻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忻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016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赃证物品清单》一份,收条及谅解书六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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