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99********;藏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镇派出所,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5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日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念某某先后在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西藏安多县雁石坪镇,多次采取撬门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索某某、陈某某等人店铺内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并盗窃现金人民币8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45.24元。
综上,被告人念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086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鉴定意见: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巴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念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念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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