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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0********,汉族,大学专科,云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0时37分,被告人念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某某朝阳街聚缘街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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