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现住新龙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因曲某某认为秋某某之前参与调解的一起纠纷存在不公,遂与被告人志某某到秋某某家找秋某某理论,在交谈过程中产生口角,被告人志某某持刀将秋某某的儿子也某某的左手、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志某某于2020年8月8日在炉霍县被新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志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志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碟6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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