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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非法狩猎罪)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德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1********,蒙古族,初中,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德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7日在杭某某**苏木**嘎查自家草场附近,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骑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扣网和电光炮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草兔39只。被告人德某某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39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和苏某某。经杭某某森林公安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5.28张某某非法运输野生动物案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 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39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彩霞

检察官助理:袁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德某某现被羁押在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款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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