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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3********,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告人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姚某某系同村村民。

被告人德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姚某某,于2016年4月份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经国土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南侧的土地上以平整土地的名义进行取土,其中裴某甲家承包的耕地20亩、王某甲家承包的耕地20亩、杨某甲家承包的耕地10亩、杨某乙家承包的耕地30亩、张某甲家承包的耕地30亩、姚某某家承包的耕地14.2亩,德某某家承包的耕地90亩,取土后将土方用于**村村南侧修建的**高速上面进行路基铺垫,并从中获利。2018年09月03日,经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村被取土现场耕地已被全部毁坏,截止鉴定小组现场勘验之日,被鉴定耕地已经不能作为正常耕地使用,被毁坏面积为297. 65亩。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德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被依法传唤到案;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土地承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裴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德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求农技【2018】农司鉴字734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分别于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杨某乙、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美男

检察员:陈萨仁娜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德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裴某甲、 杨某乙、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散页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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