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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94********,蒙古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花苑。2017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德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 “菲比酒吧”一起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德某某无驾驶机动车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嘎鲁图镇,沿巴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音路与乌审街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西侧路肩“厚德百货蒙市部”前停放的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厚德百货蒙市部”的玻璃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厚德百货蒙市部”玻璃和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15毫克。在该起事故中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德某某与“厚德百货蒙市部”老板斯某某、蒙K**号轻型货车车主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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