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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0********,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0时35分,被告人德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区呼伦贝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大楼西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鉴定德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君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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