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41986********,鄂温克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漠河市**组**号楼**单元**室,现住**路**弄**号**室,现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德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先锋街阿拉城一饭店与其朋友一同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人德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将其朋友送至虹梅路君悦花园,后经虹梅路、延安**路,行驶至延安**路虹许路口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德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路虹许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3日21时许,民警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路虹许路口,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德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mg/ml。
5、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室,1339269****、1300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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