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德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8********,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养老院。201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德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小区**养老院**室,趁寝室内无人,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元)、手机充电器一个,人民币2200余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潜逃。案发后,手机等物品已缴回,缴回现金239元,余款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德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到锦州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成慧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德某某被羁押在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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