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微某某,男,缅甸联邦共和国人,1994年**月**日出生,缅族,务工,暂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微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车沿323国道由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区往孟定农场总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323国道K2966+900M处(三分场路口)时,其驾驶车辆撞到在其前方路边行走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等候处理的微某某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领事馆回函,被告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翻译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微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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