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得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3997,维吾尔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新疆伊宁县XX乡XX村XX路XX巷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0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得XX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得XX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左右, 在朋友中华的家里喝了两瓶白酒回家了, 并驾驶停在院子里的新FXX号小型汽车,与妻子萨XX一起到艾XX的家,在十字路口等着的时候,XX乡XX村警务室民警来检查,认为被告人得X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很大, 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 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来到现场检查,并将被告人得XX带到伊宁县墩麻扎镇医院抽取血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得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得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哈XX、沙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得XX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3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得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得XX拘役2个月10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020 年 12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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