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03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10500元,其中500元作为王某好处费,由被告人王某到武汉购买冰毒约20克,并将冰毒由武汉运输到合肥交给被告人徐某某。
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约车将毒品从合肥市带至南京市秦淮区沃尔玛超市附近,向伍某某贩卖冰毒1.65克。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伍某某微信联系,商议贩卖冰毒,后被告人王某与伍某某微信联系,收取1000元,贩卖冰毒0.82克。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在王某的指引下,同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另在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住处搜查到冰毒11.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协助其他同案犯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南山医院就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04页。
3.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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