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 年12 月5 日因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 年4 月4 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 年5 月16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09 年8 月13 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 年9 月17 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 年10 月23 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 年5 月29 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 月13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 年3 月23 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 年8 月7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卖淫,于1992年8月因被收容教育二年;曾因吸毒,于1995年9月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2000 元;曾因吸毒,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0 年5月23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2年4月25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 年7月1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 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友富,绰号“阿呆”,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零散务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浜**号,住无锡市梁溪区**浜**号。被告人严友富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 年4 月12 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1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 年7月15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 年10 月13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友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大厦**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 年5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 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 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于2019年6月合谋开设赌场牟利,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出资、联系赌场地点,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纠集赌客,并以支付报酬为条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至赌场抽头,被告人严友富负责纠集赌客、望风人员及提供赌博工具,抽头所得扣除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三人均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按照上述分工于2019年6月12日晚在本市滨湖区惠河路“毛胡子藏书羊肉店”二楼一房间组织他人聚众以“牛牛”形式赌博,参赌人员20人左右,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同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按照上述分工继续在上述相同地点组织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20人左右以“牛牛”形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查获赌资人民币14250元、抽头款人民币2000元及赌具麻将牌44只。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友富于2020年3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赌具麻将牌,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严友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友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严友富、王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严友富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浜**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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