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会同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方**巷子内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
2、202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皇庭公寓门口附近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该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255克)。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检定证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提取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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