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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街**巷**号。2005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9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吸毒人员冯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上班期间,多次联系在恩平市的被告人徐某某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从事滴滴顺风车载客在上述两地往返之便,帮助冯某某购买、运送毒品从中收取代付毒资利息和高额运费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11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80元给梁某某向徐某某购买1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恩平市**红绿灯前面加油站路边向徐某某支付110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粤JV****号小车携带毒品到江门市新会区**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中赚取80元运费和代付毒资利息100元。

2、2019年2月27日11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80元给梁某某向徐某某购买1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向徐某某支付110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中赚取80元运费和代付毒资利息100元。

3、2019年3月8日,冯某某向徐某某微信转账联系购买10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从徐某某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冯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收取80元运费。

4、2019年3月16日,冯某某向徐某某联系购买10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帮助冯某某垫付1000元现金给徐某某派来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至江门通过他人将毒品转交给冯某某。

5、2019年3月29日11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30元给梁某某向徐某某购买9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向徐某某支付90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中赚取80元运费和代付毒资利息50元。

6、2019年4月3日16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60元(当中950元为毒资,其余为偿还梁某某的借款)给梁某某向**购买95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向**支付95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冯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收取80元运费。

7、2019年4月6日10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梁某某向**购买950元毒品海洛因,并叫梁某某委托朋友运送。当日12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向**支付95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交由朋友驾车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当日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8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从中收取130元运费后支付80元给其朋友。

8、2019年4月12日18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梁某某向徐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梁某某在恩平市**红绿灯附近卖二手摩托车店的路边向徐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使用黄色黄鹤楼烟盒包装的两小包,共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梁某某从中收取80元运费和代付毒资利息20元。

9、2019年4月17日16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梁某某向徐某某购买13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另加运费、代付毒资利息支付1450元给梁某某。当日18时许,梁某某在上述加油站路边以扫微信二维码支付1300元给徐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1时许驾驶上述车辆携带毒品到上述**银行路边交给冯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冯某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用黄色黄鹤楼烟盒包装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从梁某某车辆副驾驶座搜获其代人托运的一个银丝面盒,里面搜获毒品一小包(净重4.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恩平市恩城新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冯某某、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2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7册和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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