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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叙州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叙州区**路中段**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徐某以每克500-6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分装成0.1克-0.8克的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聂某某等人约12次,净重约3.2克。2019年9月3日14时许,民警在宜宾市叙州区紫荆花园小区抓获徐某,在其身上搜出18小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家中搜出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5.04克、1.88克、0.31克,总净重7.23克。2019年9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除净重1.88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外,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因晚上不方便出门,遂让被告人康某某帮其进行冰毒交易,并事先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后交给康某某。吸毒人员潘某某等人联系不上徐某时,直接联系康某某进行冰毒交易,康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再交给徐某。康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8月1日、8月6日、8月7日收到吸毒人员潘某某微信转账300元、200元、200元、200元,共计交易冰毒约1.4克。康某某分别于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收到微信昵称“放开那个女孩”的微信转账200元、200元、300元、300元,共计交易冰毒约1.6克。

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民警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聂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已判)、陈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刚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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