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徐青松,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路**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广场**幢**。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青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青松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附近被害人秦某某的“香蜜闺秀”内衣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990元盗走。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青松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被害人王某甲的“快鱼”服饰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450元盗走。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徐青松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路108号附近的宾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930元,后发还给“快鱼”服饰店店员王某乙。
被告人徐青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青松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青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青松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青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青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江林
检察官助理 谭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青松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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