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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7********,白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2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丙(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徐某的朋友吴某某(已行政处罚)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C3栋鸿远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二人发生纠纷,吴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艾某某等人赶到鸿远宾馆406房后,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丙强行带出宾馆,押至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建设银行对面绿化带。被告人艾某某按住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丙打倒在地,再对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上身、屁股连踢数脚。随后,被告人徐某、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留在原地,自行离开现场。

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眶上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艾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艾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5万元,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帷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艾某某现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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