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徐长山,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长山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10月3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11月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徐长山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8月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役五个月;2017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 年12月1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长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长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该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姑苏区**后庄、**新村、吴中区**路**号等地,先后实施盗窃5次,窃得自行车、电瓶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姑苏区**后庄**号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代某某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
2.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3. 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622元的电瓶1组。案发后,该被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4.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吴中区**路**号附近,以螺丝刀破坏钥匙口后接电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 2019年12月,被告人徐长山至本市汽车南站地区,窃得墙挂式电动车充电器1台。案发后,该被盗充电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照片)、被盗亿能牌电瓶1组(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长山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长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长山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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