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区**村**号。1996年7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村忠义路千秋堂附近,出售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2、202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因龚某某觉得吸食不过瘾,又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同一地点,徐某某再次出售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3、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畅远网吧附近,出售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欧某某。
4、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太子殿附近安置房旁,出售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范某某。
5、2020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欧某某向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隧道口向徐某某购买11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出售给欧某某。
6、2020年6月14日22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向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彭家桥附近,徐某某出售一粒毒品麻古和一小半袋冰毒给熊某,后熊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半粒毒品麻古和一小半袋冰毒给欧某某。
7、202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维克酒店附近,出售1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万某某。
8、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村忠义路千秋堂附近,出售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9、2020年6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向被告人熊某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熊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村忠义路千秋堂附近出售1500元毒品给熊某,熊某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10、2020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村忠义路千秋堂附近,出售5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龚某某,后被当场抓获。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8次,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5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熊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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