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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组)。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男,62岁)的玉米运往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售卖,得玉米人民币1181,998元,之后徐某某归还给赵某某粮款人民币531,000元,徐某某又陆续还给赵某某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90,998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倒卖玉米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男,45岁)人民币720,000元人民币,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体检报告、收条、出库单、合同书、民事判决书、传票、贷款说明、贷款记录;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庆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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