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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甲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贤,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90********,壮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通许县**街**号。2015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涉嫌盗窃罪,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至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五人流窜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扒窃被害人刘某丙一部红色VIVO X20手机(价值1361元)、被害人于某某一部金色 OPPO R9P手机(价值589元)、被害人师某某一部白色VIVO Y67A手机(价值773元);16时30分许,流窜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曹魏古城内,扒窃被害人张某丙衣兜内一部黑色OPPO A79手机(价值1360元)。  

2、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等人预谋后,组成固定的扒窃手机的犯罪团伙,驾驶徐某某的皖A*****号东南牌越野车,流窜至河南省开封市、许昌市、新乡市、周口市、安徽省合肥市内商业街、高等院校附近的小吃街等处疯狂扒窃,共计扒窃手机28部,总价值51910元。2019年12月3日、7日、14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分三次将盗窃的十余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中,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51910元;石贤参与盗窃12次,总价值48380元;侯某某参与盗窃7次,总价值23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侯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夜市书店街,扒窃被害人张某乙一部粉色OPPO R15手机(价值1950元)、被害人包某某一部银灰色华为Nova2s手机(价值1580元)。

(2)201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学院斜对面紫云路小吃街,扒窃被害人赵某丁衣兜内一部白色OPPO R15手机(价值1970元)。

(3)2018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北市场,扒窃被害人刘某乙一部黑色华为nova3手机(价值2480元)、被害人王某丙一部黑色VIVO Y85手机(价值1270元)、被害人丁某某一部黑色VIVO nex手机(价值2730元);19时40分许,该五被告人流窜至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扒窃被害人陈某丁一部金色小米Max2手机(价值1540元);20时30分许,该五被告人流窜至新乡市红旗区河南师范大学对面小吃街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VIVO Y71手机(价值590元)。

(4)201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小市场,扒窃被害人刘某甲一部粉色VIVO X9s手机(价值1390元)。

(5)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学院斜对面的紫云路小吃街,扒窃被害人陈某乙一部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价值370元)。

(6)201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东京大道河南大学北门附近对面,扒窃被害人赵某甲一部蓝色小米Max3手机(价值1680元);18时20分许,该五被告人流窜至开封市鼓楼区书店北街,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2000元)。

(7)2018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书店街,扒窃被害人赵某乙一部白色VIVO X21i手机(价值1680元),被害人陈某丙一部红色OPPO A3手机(价值1450元),被害人魏某某一部黑色小米6X手机(价值1070元)。2018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快速大道立交桥附近浦珠南路16号中石化加油站旁,将盗窃的手机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滕某某。

(8)2018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合肥市合肥师范学院旁边的天门路商业街,扒窃被害人裴某某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价值2630元);16时50分许,该四被告人流窜至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建筑大学南校区小东门附近,扒窃被害人朱某甲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10手机(价值1710元);17时许,该四被告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师范学院附近的紫蓬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西侧附近,扒窃被害人武某某一部黑色华为nova3e手机(价值1600元);18时30分许,该四被告人流窜至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学院小北门对面商业街微果园水果店附近,扒窃被害人朱某乙一部粉色小米6X手机(价值1120元),被害人林某某一部白色OPPO R15手机(价值1950元)。2018年12月7日21时许,该四被告人在南京市鼓楼区孙家凹路易盛家园小区门口便道上,将盗窃的手机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滕某某。

(9)2018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夜市书店街,扒窃被害人肖某某一部黑色VIVO Y85手机(价值1270元)。

(10)2018年12月9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北市场,扒窃被害人苏某某一部红色OPPO R11手机(价值750元),被害人冯某某一部黑色红米Note5手机(价值920元)。

(11)2018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外国语学院斜对面的西庐文化商业街,扒窃被害人王某甲一部黑色iPhone8 Plus手机(价值4670元)。

(12)2018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财贸职业学院翡翠路大门对面的小吃街,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一部粉色vivo X9手机(价值800元)。2018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南京市鼓楼区孙家凹路易盛家园小区门口便道上,将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2日及2018年12月13日盗窃的手机以5000多元的价格卖给的被告人滕某某。

(13)2018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在河南省周口市周口师范学院西门小市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白色三星S6手机(价值460元);18时许,四被告人流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处,扒窃被害人齐某某一部粉色华为nova青春版手机(价值440元);19时许,该四被告人流窜至周口市汇川区五一路万顺达购物广场附近的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台阶处,扒窃被害人赵某丙一部银白色iPhoneXs Max手机(价值9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皖A*****号东南牌越野车;

2.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王某丁等证言;

4.被害人徐甜甜、魏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贤、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石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19年8月16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石贤、侯某某、滕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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