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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室。被告人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2月5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7********,回族,中专文化,南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常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吸毒人员曹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常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徐某从李某某(已起诉)处购得约0.2克冰毒并以人民币2800元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将该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广场附近出售给曹某某,当晚常某某再次转账100元给徐某购买香烟,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0年6月19日,吸毒人员曹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常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徐某从李某某(已起诉)处购得约0.1克冰毒并以人民币1150元价格贩卖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将该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本市江北新区旭日上城二期附近出售给曹某某,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50元。

2020年6月20日、6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徐某先后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 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常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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