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和尚、光头),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厂**苑**栋**(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杨),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与成某某、邓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成某某驾车搭乘四人从四川省简阳市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于23日凌晨3时许到达该区人民西路全网通手机微商城。成某某留在车内望风,邓某某直接将商城玻璃门推倒后,与徐某某、杨某某进入商城实施盗窃,共盗得VIVO牌手机4部、OPPO牌手机2部,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6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13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世昌第一城小区27栋12楼1号房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包装盒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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