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市场**幢(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3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长三角批发市场“藏书羊肉店”内,因租房问题与长三角市场单身公寓经理即被害人赵某某以及赵某某的侄子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采用凳子砸、拳打等手段与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发生互殴并至两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经电话通知,自动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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