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人事总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资产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上海**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财富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318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财富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芳用于向上海**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入职**资产公司,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017年3月,徐某某兼管**财富公司销售业务,带领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至2018年8月,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1亿余元。
2020年5月14月,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财富公司、**资产公司、**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均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钱款的资质的事实。
2.同案犯方某某供述,证实设立**资产公司、**集团公司,**财富公司等多家“**系列”公司,并将**财富公司吸收的钱款投资到“**系列”公司的事实。
3.同案犯蒋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任职**财富公司,带领下属团队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徐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除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外还管理团队销售业务。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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