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街**号**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藤路地铁B出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电池窃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将电池卖给路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二、2019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藤路地铁B出口附近的卫生服务站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电池窃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到福建省福州市石岩路附近一家理发店门口,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电池窃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池卖给路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三、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人民公园小区1号楼楼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电池窃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315元的价格将电池卖给路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判决材料、监控视频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燕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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