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曾受雇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公寓的“**网咖”,并负责该店的收银工作。后该两人先后离职。2018年7月份至案发,徐某某伙同杨某某,由杨某某负责寻找充值人员,徐某某则使用在“**网咖”内获知的账号以及密码,并采用从网络下载“万象”网吧管理系统后,私自进行充值操作,每充值成功一笔,该两人均进行分赃。直至2019年7月份止,该两人使用“**网咖”的“网吧管理系统”的管理员账号给他人私自充值共计13万余元。其中,徐某某获利4万余元,杨某某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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