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6********,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乡**村**号附**号。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至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00元。
2.2020年5月24日19时,被告人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现,徐某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
2.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捌拾柒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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