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6号
被告人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徐某通过手机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同年4月1日18时36分许,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号**室王某某住处内,以点外卖为由骗取王某某手机,并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的支付密码。后徐某趁王某某不备之际,将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内的全部余额共计人民币59570.78元转至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内。嗣后,被告人徐某又使用王某某的花呗额度向微信名为“****”的商户支付人民币19000元,再立即从该商户处套现人民币18886元转至其个人微信余额内。
当晚19时52分许,徐某从上述钱款中向其男友吕某某转账人民币52000元,次日又向吕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宝格丽项链等奢侈品。得款后,被告人徐某立即逃逸,并拒接王某某的微信及电话,后将其微信拉黑。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镇**新区**街道**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转帐记录、电话记录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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