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镇**路**号。2014年3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镇**路**号5楼某房内开设赌场,并雇佣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为赌场工作人员。同年12月14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六名同案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530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赌资、扑克牌等物证;
2、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两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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