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嘉定区**路**弄59号**室被害人韩某甲的住处,采用翻窗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得韩某甲放于客厅的洋酒共计四瓶。
2018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嘉定区**路**弄**号**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翻窗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徐某某跳窗逃离时腿部受伤,被民警当场抓获。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失联,后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9日,其在嘉定区**路**弄**号**室的住处整理时,发现家中被窃芝华士牌洋酒一瓶、轩尼诗牌洋酒一瓶、卡慕牌洋酒二瓶。
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30日3时许,徐某某在韩某乙于嘉定区**路**弄**号**室的家中行窃,被韩发现,徐某某跳窗欲逃离时受伤,后被接报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嘉定区**路**弄**号**室进行现场勘查以及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嘉定区**路**弄**号**室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炘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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