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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 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7 日16 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欧尚超市二楼水果摊位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 手机盗走。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陈某某发现并夺回手机,之后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挡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徐某的盗窃数额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春燕

20209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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