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福建省石狮市**镇**路**村。因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前妻)因婚姻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提一个装有一把砍刀及一个装有硫酸的喷壶的手提袋至平和县**镇**村**田**号陈某甲的住宅,与陈某甲及被害人章某某(系陈某甲的丈夫)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该把砍刀架在陈某甲的脖子上,见被害人章某某等人上前抢刀,遂持该砍刀朝被害人章某某挥砍,后被被害人章某某等人推出陈某甲的住宅。在该住宅外道路上,被告人徐某某继续持该砍刀与被害人章某某持一木棍对打。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章某某头面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欲往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平和县医院就医,后公安机关至该医院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7.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持械入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理智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提取。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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