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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红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徐红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20年5月3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红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9 时许,被告人徐红运窜至咸宁市咸安区同心路**超市门口处寻找作案目标, 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手提包没有拉链,便尾随其后,在人群拥挤时从该手提包内扒窃人民币100元,放进自己裤子口袋内,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视频截图、判决书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红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红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红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红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红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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