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围。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社区**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分别在辩护人肖超珊、胡燕平、唐晓艺的见证人对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陆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五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鹤山市**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又称“鹤山市**镇**保健按摩服务中心”)组织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口交卖淫服务。被告人徐某某为该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业务员和收银员,包括安排业务员和收银员的工作以及考勤、审批请假等事项。被告人汪某某任咨客兼业务员,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任业务员,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服务项目。2020年6月28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并当场抓获汪某某、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同年7月22日,民警将徐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3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2.5万元后可适用缓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在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2万元后可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被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八册;
3.扣押被告人汪某某VIVO手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陆某某手机各两台(详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扣押POS机两台、保险柜一个,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两张、移动硬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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