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4月20日凌晨,在常熟市青城山路被害人金某某的汽车内,趁金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使用其手机申请贷款后再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徐某已向被害人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其的谅解。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释放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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