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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64********,汉族,不识字,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组**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199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9日因犯逃脱罪和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年9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三明油脂后一小区院坝处,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花都商务宾馆后一院坝处,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鹿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85号一院坝处,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宗申牌油电混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14号一院坝处,盗窃了被害人桑某某的一辆鹿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世平路22号附5号外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宗申牌油电混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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