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斌及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结束恋爱关系,但被告人徐某仍多次滋扰、纠缠许某某,联系不上许某某后又通过微信发送多把砍刀的图片给许某某的朋友董某某对许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后许某某将被告人徐某电话“拉黑”,被告人徐某又通过电话软件对许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匿名电话“轰炸”。被害人许某某不堪其扰,辞去工作并与家人变更生活场所至苏州,被告人徐某又纠缠至苏州,再次遭到许某某及其家人回绝。201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为泄私愤,在天黑之时戴帽子、口罩蒙面并随身携带长30厘米的水果刀在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加油站向南100米路东居民巷内无故将许某某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致被害人许某某眼部、牙齿、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许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眼青紫肿胀、2+缺失、左手掌4.0cm瘢痕,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石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凶器随意拦截、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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