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十一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六日,2019年2月9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石埝社区等地,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3次,窃得运动鞋、皮草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楼**室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运动鞋1双。
2.2019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溪**号**室门前,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运动鞋1双。
3.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溪**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皮草2件。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被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